不翼而飞的35万牵扯出一起600多万的诈骗犯罪团伙!
【资料图】
案例导读:
2021年11月25日上午,某某派出所,一位神色匆忙的女士前来报案,说自己银行卡里的35万余元存款全都不见了。
报警人吴女士告诉警察,就在前一天上午,她接到一个陌生来电,对方自称民警,告知她涉及一起250万元的洗钱案,并要求她协助警方调查。
随后,对方给她发了一份“协查通知公文”,上面印有她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吴女士听信后,根据对方的要求安装了一款软件,并将银行卡号、取款密码等个人信息输入了这款软件内。
之后,这款软件又跳出了一张“刑事逮捕令冻结管制令”,上面写着她需要报告自己的财产,以证明不涉及赃款。吴女士算了算自己大约有35万余元存款,随后把这些钱都集中到了一张卡上。
为了撇清自己和这起洗钱案的关系,吴女士又在对方的要求下,拍摄了一段包括左右摇头、眨眼、张口等动作的人脸识别视频发过去。经过一系列复杂的操作,到了下午6点多,对方告知吴女士,案情查清了,她不涉及洗钱犯罪。
第二天上班时,吴女士和同事说起了自己的遭遇,在同事的提醒下,她查询了卡内余额,发现35万余元已经全部被转走。吴女士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赶紧报了案。
由于报案人被骗数额巨大,公安机关成立了专案组对这起案件展开调查。警方发现,从11月24日的下午1点多到7点多,吴女士的35万余元先后被转入五张一级卡中。专案组民警立刻对这五张卡的信息进行查询,很快发现了一些线索。
警方查到一个接收吴女士转账的卡主,叫做张某。11月23日,张某曾乘坐高铁从安徽合肥去往湖南长沙,两天后的11月25日,又从长沙返回,与其同行的还有陈某。警方查询后发现陈某名下有银行卡涉及多起电信诈骗案件,便迅速调集警力对二人实施抓捕。2021年12月1日,陈某投案自首后,张某也被警方抓获。
据张某供述,他在朋友陈某的介绍下,于11月23日前往长沙“挣钱”。11月24日,他被一个陌生人带到某个小区的一间屋子里,在对方的操作下,张某看到自己的银行卡里不断有钱款进出,但他并不清楚这些钱的来源和去向。由于其中一笔3万元的款项转账受限,11月25日上午,有三个人押着他到银行将这笔钱提现,随后对方给了2000元好处费,让他离开。
张某的朋友陈某交代,他最早是从网上看到的招募广告,说只要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就可以得到不菲的佣金。他参与过几次,尝到了甜头。后来他才知道,像他这样的人被称为“卡农”,就是有偿提供银行卡参与洗钱的人员。“卡农”往往被叫去一些陌生城市,通过提供银行卡帮人洗黑钱获得一些佣金,这个过程叫做“跑分”。
当了解到同乡张某也需要用钱后,陈某就极力怂恿他加入,这样陈某还能获得额外的报酬。
结合几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警方认为,张某等人是被人利用的“卡农”。他们只是犯罪层级里最低的一层,背后应该还有一个犯罪团伙。
顺着张某提供的线索,警方锁定了一个比“卡农”高一层级的犯罪嫌疑人——彭某。2021年12月15日起,警方先后将彭某、詹某、谢某等抓获。之后又顺藤摸瓜,成功将该犯罪团伙的头目刘某和另一主要负责人曹某抓获。
根据刘某和其他几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警方发现,这是一个架构清晰、分工明确的团伙。头目刘某负责策划整件事情,其下还有三个小团伙:曹某及其团伙负责在网络上发布招募“卡农”的信息,以及冒充“公检法”实施诈骗;谢某及其团伙负责“跑分”和取钱;詹某姐妹则负责帮“卡农”订车票、订房间、代发“工资”等事宜。抓捕时,该犯罪团伙可以查证的诈骗资金已经高达600余万元。
一、在该犯罪链条中,不同的人充当不同的角色,有设计整件事的、有专门负责后勤的、有“打手”、还有“卡农”,他们可能涉嫌什么犯罪?
首先,现在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是一个人能够完成的,它需要犯罪链条中所有人的密切配合。但是这些人在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以及参与程度是各不相同的,所以他们触犯的罪名以及要受到的惩罚也会不同。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那么无论他是提供后勤保障的,还是提供网络支撑服务的,原则上都应该按照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进行论处
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的规定如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怎么区分是否涉嫌诈骗罪?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诈骗解释》第 3 条的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 37 条、刑事诉讼法第 14 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 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 害不大的;
(6)根据第 4 条的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 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 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2.本罪与特殊诈骗罪的关系。除诈骗罪外,刑法还规定 了特殊诈骗罪,即刑法第 192 条至第 200 条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以及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些特殊诈骗罪在诈骗对象、诈骗手段、诈骗数额等方面与普通诈骗罪的要求不同从而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
根据特别法优先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特殊诈骗罪。
3. 本罪的共犯和罪数。根据《诈骗解释》第 7 条的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 4 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 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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